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
5、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執行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3、4、5、6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其中編號1、2、3之罪及編號5、6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3、4、5、6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3、4、5、6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編號3之罪,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編號5、6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