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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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其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受有天人永隔而無法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4號案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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