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嗣於91年8月28日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4月16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603,320元(即本金債權金額599,441元、前期已計未收利息3,779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給付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603,320元,及其中599,441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6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共6,8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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