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
488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2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3罪,又於93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
5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8罪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減刑(除上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有期徒刑
5年部分不得減刑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諸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就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屬本院。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