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以決定駁回之。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於民國78至79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所遭羈押7日,嗣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復於79年間因贓物案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羈押30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請求冤獄賠償18萬5千元等語,惟未附具任何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即以決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