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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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上訴僅稱「不服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因量刑太重,服刑中驗出有AIDS,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被告於97年7月4日收受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旋於97年7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仍執陳詞,惟:被告前曾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處之刑必在6月以上有其徒刑,自不得予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於理由欄內,此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所指之重病,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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