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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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5弄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所簽發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729,000元、到期日95年8月28日、付款地
中壢市○○路○段○○○號之本票,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149,96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票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