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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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
巷○號1樓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8月26
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惟被告所積欠之
租金費用達74,954元,是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伊
以本院98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催告三日內給
付上揭積欠之房租,如未為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自因此終止消滅,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74,954元,又被告迄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每月租
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及存證
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迄至原告於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其於
受通知後3日內繳納租金、如未為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時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而
本件起訴狀及該言詞辯論筆錄於9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5月4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
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8年5月7日終止,是原告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
74,954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積欠之租金。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係於
98年5月7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於每月給
付租金7,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7,500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7,500元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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