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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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既未達法定加
重其刑標準,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
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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