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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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段22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30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參拾玖點陸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8年3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認有吸食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3月2日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製有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40.41公克,鑑驗使用0.07公克,
驗餘淨重39.61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
31日鑑定書1件。
(四)被移送人自述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2月24日云云,惟被
移送人於98年3月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呈代謝「
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
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
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
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
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8年3月3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集
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
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時間。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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