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 林富紳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與訴外人林富紳所共同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731號)。惟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5名至伊之住處,以訴外人林富紳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償還為由,要求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不得已而簽發,伊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款項,與被告亦不認識,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額,係因訴外人林富紳
積欠被告200萬元,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林富紳積欠原告之借
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有在系爭本票簽名,被告始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富紳所共同簽發,被
告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98年度司票字
第731號)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被
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
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
經證人 蔡元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富紳是他(即
原告)的哥哥,他自動幫大家協調債務。欠被告錢的是林
富紳,原告並無欠被告錢,是原告主動要簽本票幫林富紳
當擔保,共還了30萬,我們都無催討過,只是後來本票無
法兌現後,才去聲請本票裁定。」、「(問:30萬是誰還
的?)是林富紳透過原告還的。」等語明確。足見原告與
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原
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本票(98年度司票字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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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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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0月9日│98年1月31日│1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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