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
銷付款委託」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江駿成 轉讓予原告,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江駿成轉讓所取得,
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訴外
人江駿成等語,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執自己與訴外人江駿成間之抗辯事項,
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
款之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200,000元│97.12.09│97.12.09│U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