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之簽名拾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乙○○於民國92
年、97年間二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97年度北交
簡字第16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分別於92年11月28日繳清
罰金、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未知悛改,
酒醉駕駛再犯本罪,且酒後其酒精農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情節重大,其酒後駕駛部分,應從重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涉多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三)查被告偽造「甲○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罪責。(四)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係於未發覺之
前自首而受裁判者,此有訊問筆錄中,證人 林威廷 員警具結
後所為證詞可稽,被告違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爰審酌自首情
事,予以減輕其刑。(五)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
書罪,二者間犯意個別、行為各異,依法應予分論併罰,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第185條之3
、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