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並背書第三人智磊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日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180,000元之二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竟遭跳
票,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