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文國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與前寮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賴俊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前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碰撞,致賴俊學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俊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鍾文國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賴俊學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俊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學、證人 陳峰 、 紀姿羽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
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9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