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告 陳在欽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 律師
陳才加 律師 李春輝 律師被告 吳深眼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44萬6180元,原告已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指定之人。嗣被告雖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陸續清償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合計共還款252萬3650元,然尚積欠192萬2530元未還,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上開192萬2530元,被告仍相應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附表1編號5、6、8、9、12所示之借款、附表2所示已清償之數額,及尚有9萬2050元借款未清償等節均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附表1編號1至4、7、9、10、13至15所示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如附表1編號5、6、8、9、12所示之借款,
並已償還252萬36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1編號1至4、7、10、11、13至16所
示合計183萬480元之借款未償還,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合計183萬480元之借款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183萬480元之借款中,如附表1編號13、14所示之借款,其曾分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3萬元、5萬元予訴外人 吳紹榮 及 吳紹誠 ,然為吳紹榮及吳紹誠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原告就此等合計183萬480元之借款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9萬2050元(計算式:468000+524000+984000+248500+000000-0000000=92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1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明細借款金額(新臺幣)196年2月16日借被告週轉金50萬元298年6月5日借被告週轉金10萬元3100年12月8日借被告供被告母親使用10萬元4101年5月5日替被告 墊付振業 貨款50萬元5101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友人 簡文彬 46萬8000元6101年11月16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友人 黃錦河 52萬4000元7101年11月27日借被告人民幣3萬元(折合新臺幣14萬3520元)14萬3520元8102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友人 黃鈞偉 、 謝志松 98萬4000元9102年5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友人 方明麗 39萬1200元10102年8月21日借被告人民幣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1103年2月19日借被告人民幣2萬元(折合新臺幣10萬1980元)10萬1980元12103年3月5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友人 黃朝春 24萬8500元13103年5月12日借款予被告指定之吳紹誠5萬元14103年7月9日借款予被告指定之吳紹榮3萬元15103年8月11日借款予被告3萬元16返台後陸續借款17萬元借款金額總計444萬6180元附表2編號還款日期(民國)還款明細還款金額(新臺幣)1102年4月29日被告匯款100萬元2102年7月31日被告匯款40萬元3103年3月31日富耕支票存入22萬元4103年8月18日宜永支票存入6000元5103年8月18日富耕支票存入40萬元6104年3月27日現金存入5萬元7105年1月25日吉泰支票存入20萬元8107年6月30日優環貨款宏泰代收24萬7650元還款金額總計252萬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