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氏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氏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先後揮拳攻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警 莊琇惠施明億 之妨害公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法警莊琇惠、施明億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藐視公權力,率爾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其等身體受傷(莊琇惠未提出傷害告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復影響拘留室之囚情,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小吃店廚師、家中有一名14歲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3、25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係經本院囑警拘提、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接受裁判,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法警莊琇惠、施明億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80號被告黎氏沁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沁前有竊盜執行案件而遭本署通緝,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查獲逮捕並解送本署,黎氏沁於同日14時39分許,於拘留室內央請值班法警莊琇惠使用黎氏沁之手機撥打友人電話,告知友人會再用公共電話撥打,請友人務必接聽電話,以利繳納該執行案件之易科罰金。莊琇惠則通融黎氏沁為之,惟黎氏沁通話中無法清楚說明需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全額,無法分期付款,莊琇惠接過電話向黎氏沁友人說明上情,並告知如無法一次繳清,則須發監執行。詎黎氏沁聽聞須先發監執行,頓時情緒高漲,不斷大聲要求法警要讓其外出取錢,莊琇惠則要求黎氏沁完成搜身程序,於保管物品登記簿上簽名。黎氏沁明知本署法警莊琇惠及施明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莊琇惠將黎氏沁拉往邊台上簽名之際,突揮拳擊中莊琇惠左邊顴骨及眼鏡,致莊琇惠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其餘法警見黎氏沁情緒不穩,紛紛抓住黎氏沁之手臂,以防黎氏沁再有暴力行為。黎氏沁仍繼續扭動試圖掙脫,並作勢轉頭咬欲上前壓制之法警,旋將右手掙脫法警之手後,承前犯意,突又揮拳毆打法警施明億之面部,致施明億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琇惠、施明億執行公務。
二、案經本署告發及施明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氏沁於偵訊之供述知悉法警在執行公務,但否認有打到莊琇惠之事實。2證人莊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莊琇惠、施明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氏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揮拳擊中莊琇惠、施明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法警執行公務,經法警言語制止後,仍再以強暴手段妨害法警執行公務,對拘留室囚情影響非輕,嚴重妨礙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又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於值班法警,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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