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賴建發 再審被告 陳雅儒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不變期間者,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5月2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同日公告時確定,同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簡上卷三第61、6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審,再審原告遲於同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另於111年4月20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21頁收狀戳章),自均應於110年6月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其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才發現如附表一之11份土地謄本,故於知悉後30日聲請再審乙節: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稱於110年11月5日才發現如附表一所示謄本11份之事實,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謄本上「列印日期:110年11月5日」為其依據,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辯稱:「(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地係從593-181地號分割而出」(見107年度豐簡字第60號卷第131頁筆錄),並提出593-180、181、256地號第二類謄本以及593-
54、593-181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為證(豐簡卷第133~141頁),而593-180、181地號謄本上分別明確註記:「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93-54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93-250、593-251、593-252地號」、「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93-54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93-254、255、256、257、258、2
59、260、261、262、263、264、265地號」,上開2份謄本列印日期均為「107年6月15日」(見豐簡卷第133、138頁),是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即可得知悉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供調閱、列印,又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表示:「(再審被告之)系爭需役地,係從同段593-181地號分割而出,而593-181則自593-54分割而出,再查同段593-180地號標示部謄本,可發現593-250、593-251、593-252均由593-180分割而出,而593-180係由593-54分割而出」等語(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卷二第403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歷程,其在原審審理中,並明知有如附表一所示謄本存在,且無不得使用之情形,其主張係於110年11月5日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一: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編號項目卷頁1.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1頁2.同上段593-1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3頁3.同上段593-25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5頁4.同上段593-25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7頁5.同上段593-25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6.同上段593-2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1頁7.同上段593-18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3頁8.同上段593-2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5頁9.同上段593-2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7頁10.同上段593-2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9頁11.同上段593-1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1頁附表二:再審原告所述分割歷程表分割歷程地號第一次分割第二次分割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593-181593-256(需役地)593-258593-259593-260593-180593-250593-251593-25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