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告 胡芝 (即 陳炳輝 遺產管理人)被告 余宗光 (即 陳菊 之繼承人)
余玉珍 (即陳菊之繼承人)
陳靜文 (即陳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菊所遺於陳炳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陳菊對陳炳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於陳炳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倘被告未配合辦理上開登記,由原告代位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炳輝所有,系爭土地上雖遭陳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8日,清償日期為90年4月18日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時效已罹於一般消滅時效最長15年期間,且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5年除斥期間,陳菊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有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嗣陳炳輝於98年6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519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陳炳輝之遺產管理人,而陳菊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亦尚未塗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25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余宗光、余玉珍、陳靜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9頁、第69至75頁、第97至112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4月18日,故陳菊對債務人即陳炳輝之債權請求權自90年4月18日起即可行使。陳菊及陳菊105年5月16日死亡後繼承系爭債權之被告既未曾要求陳炳輝清償債務,亦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系爭債權請求權迄至105年4月17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亦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迄至110年4月17日即已歸於消滅。從而,陳炳輝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為陳菊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倘被告怠於辦理,請求由原告代位辦理乙節,惟
本判決既已判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判決確定後被告依據此確定判決即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被告倘未依判決結果履行,基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自應許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毋庸另行訴請代位被告辦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土地坐落收件年期文號登記日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債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臺中市○○區○○段00地號89年里普資字第098150號89年4月21日1554.51108分之9100萬元89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8日9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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