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
所為之判決,茲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除第一項外,應補充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其聲明有
二: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
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
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
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加收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95年9月12日判決在案。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判決主文,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所為之判決,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
原判決脫漏未判,自應依聲請補充之。
四、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