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6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
月者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
約資料登錄單、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