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1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03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1月16日16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1段166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 柳厚純 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