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六三00四七五00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 林其植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