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02
月01日中分1社維字第0960003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賣,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01月31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綠川東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對男客 魏顯驍
拉客,約定代價為每次新台幣3000元。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魏顯驍在警詢時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
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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