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
1月12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