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三
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53之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供其通行使用,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東南隅,爰依據民法767條及第179條,請求
被告移除系爭道路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屏東縣○○鄉○○
○段15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早於民國57年2月17日,訴外人 廖進喜 即系爭土地
當時之所有人與訴外人 劉慶水 即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當時
之所有人曾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雙方交換使用土地,是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通
行,而原告既為訴外人廖進喜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約定
之義務。退步言,縱使無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存在,被告依據
民法第787條對系爭土地仍有袋地通行權,得通行系爭道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是應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廖進喜已經死亡,原告為其子。目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
(二)訴外人劉慶水已經死亡,被告為其妻。目前系爭鄰地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
(三)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未鄰接。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依據
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787條,有權利用系爭道路通行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對其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廖進喜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與訴
外人劉慶水即系爭鄰地當時之所有人曾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雙方交換土地使用,原告既為訴外人廖進喜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云云,惟由附圖一即被告
現場指界之成果以觀,可知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舊
有水溝雖有利用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但面積僅有12平
方公尺,與面積有90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相較,顯不相當
,且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並非位在系爭153之
5地號土地,反而位在系爭土地上,前開土地現狀與系爭
契約上之圖示及記載相差甚遠,即無得出如被告所辯兩造
換地使用之約定確實存在之結論,故廖進喜與劉慶水間是
否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已非無疑。其次,證人丁○
○到庭僅證稱:「(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書?)沒有看過。
簽名不是我簽,只是寫好給我蓋章。」、「(是誰拿給你
蓋的?)兩個人都有跟我講過,是姓劉拿給我蓋的。」、
「(當時跟你講有無談內容?)我不知道內容,雙方談好
,是因為好朋友,就請我當見證人。」、「(是否知道原
告與被告有換地?)是雙方長輩有談到換地,但這份契約
是不是寫換地我不知道。他們有講好換地的事情,我不知
道哪塊土地換哪塊土地,我只是在契約寫好時候當他們的
見證人,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0頁
至第81頁),可知證人丁○○僅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慶水
單方之要求,即在系爭契約書「見證人」欄上蓋章,對系
爭契約之內容均無所悉,且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是否確有成
立、生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是應由被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故被告此部份
所辯,難謂有據。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所謂「通行之必要
範圍」需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
存之道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該既存道路,並未造成過
大負擔,則應優先考量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經查,被告
所有之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公路
,如經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即可聯絡產業道路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另參系爭道路已鋪設水泥及柏油多年以供
被告通行之既存事實狀態,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故原告主張其有利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即系爭道路通行之袋地通行權,顯與法有據。另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利用如附圖二所示之(甲)部分土地或如附圖三
所示之(丙)部分土地聯絡公路,方為適當云云,惟由附
圖二所示之(甲)部分土地觀之,可知上開通行方式須利
用到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大於系爭道路之面積90平
方公尺,並須經過較多筆不同地號之土地方能聯絡道路,
且如附圖二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上現已有他人所設鐵製
鐵絲網圍籬及種植之蔬菜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在卷可佐,若被告利用如
附圖二所示之(甲)部分土地通行,勢必須將拆除前開鐵
絲圍籬及移除種植之蔬菜,顯然前揭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
少之方法。其次,由附圖三所示(丙)部分土地以觀,亦
可知上揭通行方式須利用到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仍
大於系爭道路之面積,並須利用到較多現為溝渠之坐落屏
東縣○○鄉○○○段11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之
1土地),徒生不便,且若利用由附圖三所示(丙)部分
土地來聯絡公路,將產生1個緊鄰系爭117之1土地上溝
渠之近90度大彎道,對被告之出入安全上顯有危害。此外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如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將致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利用云云,然依
據建築法第44條,所謂之「畸零地」係指建築基地面積畸
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符合一定之條件,不得供建築之土
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性質上並非建築法上之建築基地,
即應無所謂成為「畸零地」與否之問題,且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之面積仍有120平方公尺,亦無過於狹小而無
法有效利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仍
屬無據。綜上,本院權衡兩造利害得失及前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等情後,認為通行系爭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
分土地,應為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向外聯絡公路之適當
方案,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告依據
民法第787條就系爭土地確實享有袋地通行權,得通行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被告即享有占有使用系爭道路之合法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
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6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
訟標的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是被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擁有袋地
通行權,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並聲明:(一)
先位主張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備位主張確認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縱使反訴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但反訴原告
利用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即可達成通行目的,退步言
,若需通行系爭土地,亦可利用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土
地,即可達成通行至道路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本院權衡兩造利害得失及民法第78
7條之立法意旨後,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應為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53之5地號土地向
外聯絡公路之適當通行方案。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