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祐(原名陳泰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改名)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安無罪。
事實
一、陳泰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友人 鄭功宏 位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住處,向綽號「 阿草 」之 林進益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嗣因陳泰祐與 林佳鋐 間存有債務糾紛,乃於102年3月7日凌晨
2時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把,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裝填於手槍之彈匣內,與非屬列管刀械之開山刀1把及手銬1副,均以棕色手提包1只裝盛,夥同陳昱安、不知情之 林曉偉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林佳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追討債務。 嗣林佳鋐 見陳泰祐率眾前來,乃報警處理,陳泰祐因見巡邏員警前來盤查,遂將前揭手提包交由陳昱安持有後,趁機棄置於復興路258巷2弄6號1樓前,陳泰祐等3人乃逃離現場。嗣經附近住戶 蔡朝陽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發現該只手提包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把、非屬列管刀械之開山刀1把及裝填上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之彈匣1個及手銬1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陳泰祐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林曉偉、蔡朝陽、林佳鋐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泰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8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14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5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林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朝陽、林佳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而扣案上開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1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
144頁),足認被告陳泰祐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泰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陳泰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陳泰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祐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泰祐持有子彈後用以向他人討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僅持有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交待彈藥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昱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3月7日凌晨
2時許,與同案被告陳泰祐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林佳鋐住處討債時,經陳泰祐告知其所帶棕色手提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一情,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泰祐將裝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手提包交由陳昱安持有之。後因巡邏員警經過,陳昱安擔心遭查緝,遂將上開手提包棄置於復興路258巷
2弄6號1樓門口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該處住戶蔡朝陽發現該手提包後報警處理,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昱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與陳泰祐係共同正犯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該罪之犯意,如欠缺主觀上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昱安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②同案被告陳泰祐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③證人林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扣案之9mm制式子彈1顆;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子彈照片23張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昱安固坦承於102年3月7日凌晨2時許,與陳泰祐一同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向林佳鋐索討債務,並經陳泰祐告知而知悉陳泰祐所攜之手提袋內裝有開山刀、手槍及子彈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陳泰祐稱有人欠他錢,要去新北市○○區○○○○○道袋內有槍和開山刀,但伊從頭到尾均知那把是玩具槍。其等至林佳鋐門口按電鈴,但沒人回應,後來有員警過來盤查,陳泰祐見到員警馬上將袋子交給伊,伊拿到後都沒有打開,也沒有檢視袋內的東西,伊係怕員警查到袋內開山刀和玩具槍麻煩,便將袋子藏在路旁便即離開,伊不曉得玩具槍彈匣內之子彈竟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02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證人蔡朝陽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所扣得手槍1枝及子彈1顆,經送請鑑定後,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㈡、而上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原係裝載於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彈匣內,是經現場採證員警卸下彈匣後始行取出此節,有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 陳健祥 之職務報告
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20-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泰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與林佳鋐有債務糾紛,林佳鋐於電話中挑釁要與伊單挑,伊遂與陳昱安、林曉偉共同前往蘆洲找林佳鋐,並帶開山刀、子彈及玩具槍過去。陳昱安知道伊有帶槍和開山刀,但也知道該把槍沒有辦法擊發。當時子彈是放在彈匣內,彈匣是插在玩具槍上。後來到現場時,伊將包包交給陳昱安,由伊去按林佳鋐的門鈴,也打電話給林佳鋐,但林佳鋐都不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就叫陳昱安將包包丟掉。陳昱安全程中均沒有將玩具槍拿出來把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5頁、第186頁)。而衡諸常情,被告陳泰祐既因與證人林佳鋐有債務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玩具槍及手銬等物欲到場揚威,惟該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雖具槍枝外型,惟槍管既內具阻鐵,則縱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顯無法發射擊發,則被告陳昱安辯稱因明知該手槍為玩具槍,而認縱彈匣內有子彈,亦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等語,尚非全然子虛。
㈢、而本件遍查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昱安曾將該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自手提包中取出把玩,或曾將上開9mm制式子彈自手槍彈匣內退出,甚而曾嘗試將上開制式子彈試射擊發,則被告陳昱安縱知該手提包內含開山刀、玩具槍、子彈等物而仍起意持有,惟實難逕認被告陳昱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手提包所裝載之玩具槍彈匣內,所填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此節,而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昱安雖坦承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惟主觀上尚查無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主觀犯意,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因害怕袋內之開山刀遭警查緝,方會丟棄手提包,伊不知手提包內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安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昱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昱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昱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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