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號1、2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鄰○○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
行方不明無法聯繫,且未交還系爭房屋,雖經貼告示於門首
,告知租期終止請其搬遷,亦相應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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