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盛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紋 隆即永益印刷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95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