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上午8時45分,駕駛所有輕
型機車DQJ-707號,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為後方
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導致
原告身體受有挫傷以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30元,精神賠償18,370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驗傷診斷書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30元部份: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共1,630元均為零件,故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86年11月18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4年9月16日,應折舊7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67元(計算
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7
年10月之折舊額應為1,467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僅得請求163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18,3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
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原告陳述其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司機,學歷是國中畢業,每月薪資40,000元,沒
有不動產及其他收入,以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93年間僅
所得3937元,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等,雙方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情況,並原告僅右足挫傷及背部挫傷,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元為允當,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370元,嫌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8,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8,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其請求在8,1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