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三號兩造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89年度票字第799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3年11月
4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座落臺北市○○區○路段2小段16地號
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89
巷141弄27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93年執字第18653號)。
然而原告從未與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從未收受前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是否已然確定,尚有
疑義。又經原告向被告查證,被告所持之本票係原告為第三
人甲○○借款簽定連帶保證書及本件系爭本票,惟查原告根
本不認識甲○○,更未簽署任何借款之連帶保證書與本票,
在被告出示原告之相關文件中僅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但並
非原告本人持以向被告簽署相關文件,應係遭他人冒用原告
之身分證致原告完全不知該筆貸款之存在,且原告多年來均
未收受被告之任何通知或法院之相關文件,顯係身分證件遭
人冒用,被告未善盡職責與原告本人對保親簽,今持一偽造
之本票據以執行,顯於法無據,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
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653號兩造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案外人甲○○借款
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提出原告個人資料表、身分證
影本及扣繳憑單為證,另就扣繳馮單上之被告身分證字號與
原告真正身分證字號不符不爭執,並聲請調閱原告平日筆跡
送鑑定。
二、按票據本身是否為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權利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
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據以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雖屬原告
本人名義,但原告主張其未曾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
,屬對票據本身是否為真正提出質疑,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此時依上開說明,應先就該票據是否為發票人所親簽
作成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曾提出原告於88年2月25日在訴外
人甲○○向被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時
所附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表及原告任職之君悅食品有限公
司、君悅食品行及秀珍小吃店三家公司行號之扣繳憑單等證
件資為抗辯,然查該3份扣繳憑單上原告之住所與身分證字
號與原告真正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並不相符,又本院就原告所
提出之個人資料表以及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
查詢簡覆單上原告於姓名欄上之簽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存款憑條及萬泰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上原告於申請人欄上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
及本票上之「乙○○」之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則因書寫習慣不一致,難以歸納其筆劃特徵,
穩定性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中心94年11月22日安鑑字第
0940002666號函附卷可參。另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
之,兩者之筆跡並不全然相符,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另
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對保之被告公司員工癸○○
於本院證稱其有親自對保並核對身分證後簽名蓋章,但已不
記得系爭借款保證人之乙○○是否原告本人;另證人即亦擔
任本件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當時三
人並未同時對保,是甲○○拿到工地交其簽名,對保時並未
見到原告,而且也不認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原告有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
簽名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即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票據債權即屬不成立,被告自不得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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