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日93年11月11日、到期日94年2月28
日、票號TH116506、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台幣12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萬貳仟陸佰
捌拾元,其餘參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詹。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乙○○曾持原告為負責人之鈞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4月9日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CI0000000、金額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支票乙紙,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94年度北簡字第23363號己股),並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20
萬元。然原告於94年1月31日、94年3月21日及3月29日,各
給付50萬元支票3紙予乙○○,應只欠乙○○70萬元,原告
收到乙○○投資款之同時,於93年11月11日另簽立面額220
萬元、到期日94年2月28日之本票交予被告,並無另外借款
,應係同一宗債務,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08條規定,被告及
其配偶應只能選擇其一,並僅就餘額部分請求給付。另被告
所指94年4月20日之另一筆60萬元之代償款,被告亦已聲請
180萬元之本票裁定(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2388號)
,原告亦已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94年北簡字第31867號)
,其債務關係之產生係源於「房屋代償」與本案債務之發生
(93年11月11日)並無任何關聯。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且該
債務票據係前後手關係,及金錢往來借貸關係,被告自應舉
證借貸關係及金額之證據資料。系爭本票(票號TH116506)
,係因一宗投資案而衍生,然該投資案係原告與乙○○之關
係,且投資款匯款人係乙○○,而3只還款支票收款人亦係
乙○○。故本案之本票實則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本案源頭之投資合約書亦係無效文件。為此,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償還金額總共應為280萬元(即93年11月
11日被告共匯220萬元予原告經營之鈞鼎公司,另94年4月20
日被告代原告償還借款60萬元)。原告所提已清償CI000000
0面額50萬元之票據,為給付合約紅利,並非返還積欠之投
資款。原告所提已償還之金額票據CI0000000、CI0000000各
50萬元之金額,才是因上述欠款而償還被告之金額。另原告
於94年5月24日另有償還一筆10萬元之金額。原始共借款280
萬元,今原告共已清償110萬元,尚有170萬元未償還,而非
原告所述之70萬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因為93年11月11日,被告之配偶乙○○投
資原告經營之鈞鼎公司220萬元,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
為擔保之用不爭執。
㈡原告所指乙○○所提給付120萬元支票款訴訟,其當事人為
鈞鼎公司及乙○○,而且系爭支票發票人係鈞鼎公司,並非
原告,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依該判決
理由認定前述鈞鼎簽發之CZ000000000萬元支票係支付紅利
,鈞鼎公司僅退還股款100萬元,尚積欠乙○○120萬元股款
,故判決鈞鼎公司應給付乙○○120萬元及其利息,此有台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363號及95年簡上字第30號判
決影本附卷可參。又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與鈞鼎公司簽發前
述支票,債權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而且鈞鼎公司亦尚未依上
述判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只能選擇其一起訴,並
無理由。
㈢原告所指180萬元票款事件,當事人係原告之配偶 邱梅鳳
被告甲○○,與本案並無關連。而且,邱梅鳳所提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此有94年
北簡字第31867號判決附卷可參。另60萬元代還款部分與本
件本票亦無關連。
㈣證人 彭月霞 於本院證稱其於93年11月11日有借被告220萬元
。並提出其為負責人之岩昇科投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民生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經核相符,此與當日在同一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分二筆匯款共220萬元給鈞鼎公司之金額亦相符。足
證被告有向證人借款220萬元予其先生投資原告經營之鈞鼎
公司。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只清償乙○○投資款100萬元,則尚有120
萬元投資款未返還,則系爭本票債權,在120萬元之範圍內
,仍屬存在。換言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0萬元
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50元,
應由被告負擔12,680元,餘3,1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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