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6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
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區○○道路,見乙○○於同年7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卸下車牌棄置於路旁且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240之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把。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寮仔某魚池附近,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魚飼料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欲駕車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並記下其車號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及乙○○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構成累犯,應就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騎乘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又隨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魚飼料變現花用,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未能從前揭監獄服刑中獲得教訓,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該機車已經被害人乙○○領回,甲○○遭竊魚飼料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具體求處罰金15,000元,未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嫌過重;就被告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允當,均併此陳明。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