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福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源(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及王雨新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下稱上址租屋處)之房東,其等前因故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明知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及王雨新等人居住於上址租屋處內,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上址租屋處大門前,以快膠灌入上址租屋處大門鎖孔,其等因之無法開鎖進出上址租屋處,妨害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及王雨新行使權利,嗣經告訴人王雨新返家欲開門鎖之際,驚覺該鎖已遭灌漿,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及王雨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門鎖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有至上址租屋處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之前雖然有說要拿快膠灌入上址租屋處大門鎖孔,但是伊並沒有這樣做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租屋處大門前,以快膠灌入上址租屋處大門鎖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1頁、第50頁、第53頁;原審卷一第9至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及門鎖1個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王雨新固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證人張智文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
4月19日上午有到上址租屋處,當時伊在樓上,伊弟弟睡樓上客廳,伊並沒有看到被告進來,是聽伊弟弟轉述才知道被告有來,但門鎖有被灌膠,伊把門鎖換掉。伊猜測會如此應該是因為伊等未支付租金的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105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灌漿時,伊與張志成人在屋內,伊是沒有聽到聲音,因為伊人在樓上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上址租屋處的門鎖灌膠,應該是105年4月19日早上10點多左右,因為王雨新出門剛上車之後被告就來,王雨新就要看被告要幹什麼,後來王雨新就有在車上觀察一下,也不知道被告在幹什麼,在門口待了將近10分鐘,被告離開之後王雨新也離開了,到同日下午2點多回家要開門,發現鑰匙插不進去,王雨新才打電話給伊,叫伊下來開大門,就是被灌膠的喇叭鎖的門,伊發現從裡面也打不開,才按電動鐵捲門。105年4月19日,伊整天都在二樓房間,當天上午被告至上址租屋處時,伊和伊弟弟都在家休息,都在睡覺。伊不知道被告到上址租屋處時,有敲門確認是否有人在家,因為伊在樓上伊不知道,伊沒有聽到。從被告灌膠後,一直到王雨新回來中間,都沒有人發現門鎖已經遭人灌膠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
(二)證人張志成於105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灌漿時,伊跟哥哥在屋內沒錯,但伊人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10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5年4月19日有用快乾膠灌入上址租屋處的門鎖,是王雨新坐在門外的車上有看到被告在拿不明的東西撬門鎖,那時王雨新不知道是快乾膠,被告已經走了,王雨新也跟著離開,這時被告應該是離開去買快乾膠,等王雨新回來的時候,發現鑰匙插不進去,打電話叫張智文開門,然後張智文就開鐵捲門讓王雨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於106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記得曾於10
5年4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的事情,因為家裡的鎖被灌膠的事情才去做筆錄,如何發現喇叭鎖被灌膠,要問王雨新,因為她出門了,後來打電話給伊哥哥張智文,伊聽到伊哥哥及王雨新的對話,才知道被灌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
(三)證人王雨新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10點左右,當時張智文及張志成都在家,伊出門要開車,伊坐到車內,然後就看到被告在敲家裡的門,對方也沒發現伊,被告發現沒有人回應,然後他就騎機車好像要離開,伊就開車離開,後面伊就不清楚了。但伊下午回到家時發現門鎖被灌膠而無法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復於10
5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灌漿時,伊人在屋外,伊是看到被告人有來,他是騎機車來的,時間是105年4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伊看到被告來之後,伊就開車先離開了,後來伊是下午3時回來的,鑰匙就沒有辦法使用,連插都插不進去,因為鎖頭被灌漿了,張智文才換鎖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四)觀諸證人張智文、張志成、王雨新前揭所為之證詞,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快膠灌入上址租屋處大門鎖孔時,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均在上址租屋處內睡覺休息,告訴人王雨新則人在上址租屋處外面之車內,僅見被告至上址租屋處門口,而直至告訴人王雨新於同日下午返回上址租屋處無法以鑰匙開門時,其等始知門鎖被快膠灌入之情,是認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王雨新行使進出上址租屋處之權利時,告訴人張智文、張志成、王雨新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據此,尚不得憑以前揭證人張智文、張志成、王雨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門鎖,僅能證明被告有為以快膠灌入上址租屋處大門鎖孔之行為一節,而據前所述,實無法執以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前揭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無足以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當無從徒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柒、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以快膠灌入上址租屋處大門鎖孔之行為時,告訴人張智文等3人並不在場,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罪責相繩。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強制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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