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尊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尊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尊玄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行經該路段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由 陳韋竹 所騎乘,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雖已停止等候,惟仍遭蔡尊玄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7.0x2.0x0.5cm)、右惻足部開放性傷口(7.0x2.0x0.5cm)之傷害。嗣蔡尊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尊玄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韋竹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蔡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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