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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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黃秋品
李淑敏 李淑容 王志生 陳次郎 周業庭 宋碧珠 宋榮傑 王秀美 林阿勤 李張粧 王芊雯 郭復振 鄭旭娟 宋建輝 黃蓉芬 (即 林春子 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登 (兼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蓉芳 (兼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被上訴人 蘇葉隆
游德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6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業經原審駁回其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是本院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雖以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判決理由卻認定訴外人琴韻公司始為所有權人,其等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有不利益,自有上訴利益等語。
惟上訴人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一:
┌─┬────┬────────┬───────────┬──────┐│編│姓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備註││號││金額(新臺幣)│││├─┼────┼────────┼───────────┼──────┤│1│黃秋品│24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8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91頁)。││├─┼────┼────────┼───────────┼──────┤│2│李淑敏│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19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93頁)。││├─┼────┼────────┼───────────┼──────┤│3│李淑容│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19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94頁)。││├─┼────┼────────┼───────────┼──────┤│4│王志生│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95頁)││││││。││├─┼────┼────────┼───────────┼──────┤│5│林士登│連帶給付60萬元│林士登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黃蓉芳││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96頁))、黃蓉芳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105年5月3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54頁)。││├─┼────┼────────┼───────────┼──────┤│6│陳次郎│240萬元│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97、98頁)、另││││││60萬元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7││││││日當庭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7│周業庭│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99頁)││││││。││├─┼────┼────────┼───────────┼──────┤│8│宋碧珠│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8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100頁)。││├─┼────┼────────┼───────────┼──────┤│9│宋榮傑│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101頁││││││)。││├─┼────┼────────┼───────────┼──────┤│10│王秀美│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102頁││││││)。││├─┼────┼────────┼───────────┼──────┤│11│林阿勤│連帶給付60萬元│林阿勤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鄭旭娟││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103頁)、鄭旭娟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105年5月3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55頁)。││├─┼────┼────────┼───────────┼──────┤│12│李張粧│120萬元│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及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19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104頁)││││││、另60萬元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7日當庭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13│王芊雯│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105頁││││││)。││├─┼────┼────────┼───────────┼──────┤│14│林士登│連帶給付120萬元│林士登、黃蓉芬、黃蓉芳││││黃蓉芬││就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黃蓉芳││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8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106頁││││││)、另60萬元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7日當庭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林士登、││││││黃蓉芳自105年5月27日民││││││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狀││││││日當庭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士登自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7日當庭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黃蓉芳自105年6月1日││││││(105年5月3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54頁)。││├─┼────┼────────┼───────────┼──────┤│15│宋建輝│60萬元│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105年5月3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56頁)。││├─┼────┼────────┼───────────┼──────┤│16│郭復振│120萬元│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108頁)、另60萬││││││元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7日當庭││││││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