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0、4467、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王文炎失火燒燬燈籠,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炎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疑因精神疾病情緒不穩,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喪失程度,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富德宮」,其本應注意燃燒金紙應在金爐內為之,並且應等燒金紙灰燼完全熄滅,以免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引燃易燃物而致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乃隨意在宮內神壇下方,燃燒金紙並陸續引燃金紙,而該未經熄滅之金紙與置放在該處之燈籠易燃物接觸,致引發火勢,上開燈籠因此遭火燒燬,該宮廟神壇牆壁亦遭火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煙霧瀰漫,巡邏員警 李威誼 經通報到場處理,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中被告王文炎被訴放火燒燬現供未有人所在地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合先陳明(至其餘被告經論處罪刑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炎(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時地在宮內神壇下方燒金紙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威誼於偵查中證述到場處理時煙霧瀰漫,有看見被告在富德宮前空地徘徊,宮內神桌下有火勢蔓延,燒的是燈籠及金銀紙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5頁),復有告訴人即富德宮總幹事 陳添安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擷取富德宮監視器之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9至12頁)可資佐證。
(二)查依當時燒燬之情形,富德宮神壇內部牆壁多處燻黑、亦有燈籠物品遭到燒燬,雖本案火勢雖未波及其他物品或建築物,然此時係因及時通報警察趕往現場滅火,始未釀生巨災,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亦有延燒其他物品及建築物之可能,客觀上自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上開地點燒金紙至延燒燈籠而引發火災,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0歲,有一定智識經驗,當能注意燒金紙應於金爐處為之,而燃燒金紙時將產生大量火花,且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火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無訛。
(四)綜上,被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罪。
(二)起訴犯罪事實雖以被告明知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富德宮」,為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將廟內之金紙引燃順勢丟擲點燃木製神桌下方之燈籠,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尚未燒燬前開住宅本體之重要結構,而未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否認有放火行為,辯稱﹕當時是要燒金紙等語。經查:
1.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乃係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事證加以認定,始足當之。
2.參以原審就被告當時於富德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第一個檔案,勘驗結果:該錄影畫面是另外以錄影方式拍攝該廟內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由該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全身赤裸原先站於神明擺放之神明桌與祭拜桌之間,被告右手持紙錢靠近祭拜桌上之蠟燭,將該紙錢點燃後,再將該紙錢向後拋至神明桌下方,嗣被告向左走到祭拜桌面向神明桌的右側,此時,上方的監視器已經拍攝到神明桌下有一火團,而被告繼續以手拆封紙錢,此時,濃煙愈來愈大,被告再將拆封後的紙錢再度點燃,再走到祭拜桌面對神明桌的左方,再將該點燃的紙錢拋出,此時,濃煙更大,被告又再走出廟外。勘驗第二個檔案,勘驗結果:該勘驗光碟內容僅是另外一個角度,內容與第一個檔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至12頁),可見被告當時似在為祭拜儀式而將金紙點燃後,即隨意將金紙向後拋丟,且圍繞於祭拜桌走動,並持續為此等行為,則其所為,與其所辯其當時係在做拜拜行為尚屬相符,復被告雖有未考量當時係位於富德宮內即任意拋丟已燃燒之易燃物,但其拋丟行為,並未有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之情事,否則依宮內尚有其他木製桌椅,若被告有點燃大可集中火力使其燃燒。是以,被告行為尚難與放火行為相當。
3.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威誼於偵查中之證述:到場後我有問被告做什麼,他說想熄滅火勢等情(見偵卷第55頁反面)。按果若被告蓄意放火,當無可能為想滅火之舉,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
4.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爰委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 王員 於鑑定時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表情平淡,情緒顯焦慮,但行為合宜,其言談表達速度及音量適中,僅能部分切題回應,或稍加深入詢問則可觀察到有內容鬆散、貧乏,及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在思考形式及內容部分,有思考鬆散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在知覺方面,鑑定王員仍有幻覺干擾。對於案發經過,王員回應分別如下:在廟宇時投幣買金紙,買紙錢是因為前一天有聽到槍響,亦聽到有人罵神明髒話,且因媽媽過世想求安定,所以買紙錢拜神明,後來焚燒紙錢因風燒到燈籠然後自己用水管想滅火。從上述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評估,及王員對案發經過之描述,並對造其疾病歷程,可推之王員現實感受損。結論:根據病歷紀錄及本次鑑定可知,王員自92年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併有暴力攻擊行為,開始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其間亦曾因症狀惡化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並於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王員雖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然其精神症狀未因使用藥物而完全緩解,仍有殘餘症狀存在,加上王員服藥遵從性欠佳,且曾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因此,本院推論王員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旨,有該院106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90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上揭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放火罪,固為無理由,然被告行為仍構成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罪,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猶有未當。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為注意燒金紙之處理,隨意丟棄,致失火燒燬宮廟內之燈籠,造成可能延燒該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具體危險;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物品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精神疾病經原審論罪處刑部分併為監護之宣告,且已確定並執行,現接受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照護及治療中,於本案即無再宣告監護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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