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冠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並當場扣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淡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1.15公克)」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冠宇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微,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卷10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淡米白色粉末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該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6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44、45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