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欲左轉穿越馬路至對面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欲自該處穿越馬路之行人 楊忠欉 ,至楊忠欉受有創傷性顱內下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6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不治身亡,甲○○則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淑瓊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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