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賢宗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帝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簽立「工程合約書」,由祥壽公司承包旺帝公司所承攬之「台灣省立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中之「空調水電消防工程」,雙方言明於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於三百六十五天內完工,庚○○並明知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庚○○)應在指定期限修改完竣,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依照本合約第八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即甲○○)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逕行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敷仍由乙方補足之。惟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一再延誤工程進度、缺失不斷,經甲○○多次催促,庚○○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仍未改善十四項缺失,甲○○不得已,始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暫扣留被告庚○○之履約保證票及八十九年五月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以敦促庚○○改善。詎庚○○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竟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甲○○侵占罪嫌,幸經該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皆予以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之辯述及工程合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旺帝公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書、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認告訴人涉嫌侵占,先後向本院提起自訴,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各情不諱,嗣分別經本院判決無罪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公司承攬前述旺帝公司分包之「空調水電消防工程」,但旺帝公司藉故刁難,拒付工程款,伊方提出自訴、告訴,請求司法機關處理,並未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而為告訴,自不得指為虛偽,縱其被指訴之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自訴人因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無罪判決者,則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即誣告罪之成立,必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四、經查:
(一)被告係祥壽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旺帝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祥壽公司承包旺帝公司所承攬之「台灣省立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中之「空調水電消防工程」,此為被告直承在卷,且各有上開旺帝公司與業主台灣省物資處代理台灣省立交響樂團訂定之工程合約及旺帝公司與祥壽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影本可憑,根據上開旺帝公司與業主訂立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中規定:「正式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指旺帝公司)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照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甲方(指業主)提出書面申請,經監造單位與甲方查驗符合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之六十五」,又依照前述旺帝公司與祥壽公司合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規定:「乙方(指祥壽公司)進場施工得請訂金百分之十五,唯須提供相對公司保證票,工程款每月五日計價,依業主估驗之數量計價百分之七十五,於業主付款後付予乙方,另待業主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付百分之七,唯乙方須同時付保固切結書,另保留百分之三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乙方請款時須附足發票。保固金可用公司票據抵用。保證票於進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時退還乙方」,由此可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壽公司依約本有按期依照工程進度對旺帝公司請求計價、給付工程款權利,且於工程達到一定進度時,得請求返還先前交付之保證票甚明。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告訴人涉嫌侵佔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稽其自訴內容略稱:祥壽公司之空調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卅八,依約多次催討上開面額四百廿萬元保證票,詎告訴人均以軟體總工程進行須達百分之十五,始須返還保證票為由,拒絕返還保證票,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並不諱言未歸還保證票乙節,僅對雙方約定何時返還保證票之時間解釋不同,即被告認為其所承攬之空調工程已達到百分之十五即可請求返還保證票,而告訴人則認為需其承攬之軟體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十五始須返還上述保證票,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自訴並非事出無因,亦非虛構事實故為誣告。
(三)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告訴人涉嫌侵佔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此次自訴內容略稱:上述空調工程第六期工程款,業主已驗收合格、撥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卻以工程有瑕疵而剋扣該期工程款三十餘萬元,經協調會同業主會勘結果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告訴人卻仍拒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卷宗影本(外放)可憑。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已取得業主核撥之工程款,但該工程已進入第六期,祥壽公司係未施工,而非認有瑕疵,故未給付該期工程款等情,況本院前開判決亦僅闡述敘明告訴人自業主取得工程款,係依照雙方訂立之工程契約而來,在金錢所有權未轉交被告前,屬告訴人經營之旺帝公司所有,乃認告訴人既未持有被告轉交之金錢,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而與侵佔罪之要件不符,並未直指被告捏造事實,是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既無證據顯示故意虛構事實,所為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該當。
(四)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告訴人涉嫌侵佔罪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侵占告訴,內容略以:①前開工程施工進度至第十五期後,被告遲未收到該期工程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經查已經業主估驗付款予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旺帝公司,但多次催討,告訴人仍拒不給付;②祥壽公司之空調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卅八,然告訴人仍拒不返還前開保證票等等,嗣經警移送台北地檢署偵查後,繼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各有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五三號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
1、祥壽公司、旺帝公司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會勘,發現祥壽公司於施工中有十四項工程缺失,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協議限期改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告訴人雖指祥壽公司未依限完成改善缺失工程,然據證人即祥壽公司再予分包風管工程、電工工程之包商丙○○、戊○○及空調水電監工丁○○到庭證稱:「已經如期改善完工,並經旺帝公司會同顧問公司估驗通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丙○○、丁○○並各自提出當時會同旺帝公司工務經理己○○及案外人 魏光中 估驗簽字認可之上述十四項工程缺失表影本各一份可參,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魏光中曾與小包進行會勘,魏光中在上開缺失表記載OK字樣後,伊才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並非未依協議如期改善上述十四項工程缺失,佐以證人即業主承辦人乙○○證述:「不知有十四項缺失,會勘時業務、旺帝及顧問公司三方估驗計價、付款,如果估驗有問題,業主會要求旺帝改善完畢後才全數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份為證,是被告辯稱:伊已按協議完成缺失改善,告訴人卻仍拒不付款一節,即非全無所憑,況檢察官係以雙方對前述工程確有存在瑕疵修補爭議,尚難單純以告訴人拒絕付款,推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旺帝公司受領工程款,乃基於所有人地位管領,而非持有被告之物,是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任意指控告訴人侵占工程款亦甚明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亦無虛構情事。
2、至於被告認告訴人涉嫌侵占保證票云云,雖與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案件為同一事實,然從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就上述保證票部分,首次對告訴人提出自訴,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就同一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期間已有年餘,證人乙○○復證稱:「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實際完成裝修工程的百分之二十一,如加入空調工程部分之總工程進度,則已達到百分之三十八,至於旺帝所分包下去的空調水電消防工程已達到空調部分之百分之九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提出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裝修、空調工程一~十五期請款進度一覽表一份為憑,足見被告所辯稱:「該判決理由認歸還保證票時間,乃係雙方對契約解釋問題,故伊待全部工程達到百分之十五之進度後,再向告訴人請款,仍被刁難,才提起告訴」等語既有憑據,並無故意捏造事實甚明。
3、再者,本次被告提出告訴,並有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附於該偵查卷宗可憑,即便被告歷次提出告訴之主要目的在於索討積欠之工程款屬實,然被告提出告訴,除有前述事證外,均非事出無因,尚且被告另有委任具有專業素養之律師提供意見,若責令不具法學專業素養之被告區別民事債務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不同,實強人所難,縱令被告錯認或誤會告訴人涉嫌侵占,僅依前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五、綜上各情,被告係因有合理之懷疑,為判明是非曲直,乃於前案自訴、告訴本案告訴人涉嫌侵占,並非無中生有、任意捏詞誣告。縱該案經確定裁判認定純係因民事糾紛所致,而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則其分別向法院及警方提起自訴、告訴,尚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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