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26條、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營業所及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原告雖於106年8月21日具狀陳報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月29日更名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沖本一德,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惟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527400號函,經查詢經濟部全國公司登記管理系統,尚無被告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