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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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劉淑娟 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列為「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住同上」。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