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 陳秉澤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秉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之收入僅有水電臨時工之薪資,每日薪資1,700元,當日現金領取,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平均每月收入約莫22,950元,經扣除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315元後,僅餘2,635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06年5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債權人銀行共有2家,其中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出若可取得連帶保證人同意書,還款方案為債權本金1,971,69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約清償10,954元(計算式:1,971,695元÷180期=1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3頁),另一債權人金天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天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6年3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7270號廢止﹝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頁﹞。聲請人陳稱縱使其提出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但以債權金額估算,聲請人恐還是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5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電話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第107至115頁、調解卷第21至43頁、第47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700元,每月工
作介於7-20天,每月平均收入約22,950元,工資以現金領取方式而無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一節,有其所提收入切結書一紙(見調解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7,627元(包含膳食
費10,000元、油資及汽機車保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行動電話2,0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其他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就油資及汽機車保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然就「膳食費1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就「手機及網路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因外出擔任水電臨時工,常常需用電話聯絡老闆及同事,惟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費有過高之情形,亦未說明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7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應為20,327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油資及汽機車保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行動電話7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其他1,000元=20,327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22,95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2,623元(計算式:22,950元-20,327元=2,623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10,954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