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志賢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往南行駛,途經汐五高架道南向31.9公里處(新北市五股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鄭鈞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鄭○傑(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未繫安全帶)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道路壅塞煞停車輛,旋遭撞擊,復於姜志賢駕車向左閃避後,再遭隨後駛抵、由 林文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廖智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追撞,鄭鈞蔚因而受有頸椎半脫位、滑膜炎、腱鞘炎之傷害,鄭○傑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目眩之傷害(林文鴻、廖智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鄭鈞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賢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鈞蔚、證人廖智偉、林文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涂宜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56張、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行駛,倘能注意前方道路壅塞之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及其子鄭○傑受傷。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1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傑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傑二人受傷,觸犯二過
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以高速公路高速速限、路
況多變,更應謹慎操控,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車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肇告訴人、鄭○傑傷勢情形,復念告訴人、鄭○傑係遭被告與林文鴻、廖智偉連續駕車追撞,林文鴻、廖智偉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且告訴人駕車搭載鄭○傑,未令其繫妥安全帶,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同具原因力,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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