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張淑惠 被上訴人 佘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11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筱蓉法官李可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忠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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