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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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鈺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鈺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鈺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14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有擔保債務148萬5,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於106年3月22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78萬1,135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有擔保債務本金137萬552元及其利息、第2順位抵押權人 蔡憲助蘇育賢 之有擔保債務30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106年3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06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而於106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鎮○○段○○段478建號建物、同段2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32、39、44、66至93、97、108至113、129至130、140至142、152至15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爺早餐店,每月薪資2萬元;名下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屏東縣○○鎮○○路○○○巷○○號6樓之9之自用住宅一棟,104年度、
105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1,156元、21萬5,361元;勞工保險於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投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薪資證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鎮○○○段一小段478建號建物、同段2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7至
10、48至49、95、98至99、108至113頁),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月1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無訛,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貸為1萬
1,448元,及依免稅額計算其父親 潘舜鈺 、母親 鄭淑 之扶養費,且其胞妹目前就讀大學,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父母親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會員繳款費收據、臺灣銀行聯往借貸作業傳票、放款利息收據、戶籍謄本、父親潘舜鈺、母親 鄭淑如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潘奕綾 之學生證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100至107、121至128、131至133、143頁),並有潘舜鈺、鄭淑如、潘奕綾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底證件存置袋),復經聲請人於前述訊問期日到院陳述明確。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親潘舜鈺(00年生),母親鄭淑如(00年生),僅鄭淑如名下有汽車1輛,渠等104至105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另有一成年之胞妹潘奕綾(00年生),惟仍就學中,此有前揭學生證影本可證,故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1萬4,666元(計算式:7,333×2=14,666)。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6,114元(其中包含父母扶養費1萬4,666元及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萬1,448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8萬1,135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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