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 張靖軒張桂芬 代理人 李珮琴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債務人戶籍地之建物登記謄本。
2.債務人配偶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說明為何債務人全家需另租屋他處,每月另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房租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說明上開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務數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債務人自陳目前開計程車維生,所駕駛之計程車為千峯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說明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駕駛該車是否需支出相當費用?若是,數額若干?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5.債務人應製作表冊,列表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日止,每日之營業時間、營業收入、油費等支出及淨收入,並提出相關單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