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叁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南崁區覆近」更正為「南崁區附近」、第3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更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3包」、第5行「桃園市○○區○○○街為警查獲」更正為「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為警查獲」、第5、6行「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更正為「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家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遭查獲時,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年12月14日晚上9時許,扣案的毒品是103年12月15日凌晨才去買的,買完還沒回家就被查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67頁),則縱使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始購入,尚難認與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未經起訴)有何一罪關係,自應單獨論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家育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持有之數量非低,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共13包(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79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晶體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32.8014公克(驗餘淨重共32.5863公克,純質淨重共18.7348公克)一節(詳如附表所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50至51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實驗室編號│證物袋編│毛重│淨重│餘重│純質淨││││號│(公克)│(公克)│(公克)│重│├──┼──────┼────┼─────┼────┼────┼───┤│1│Z0000000000│1│17.6859│16.7426│16.7239│9.0070│││││(含標籤)││││├──┼──────┼────┼─────┼────┼────┼───┤│2│Z0000000000│2│8.0919│7.6477│7.6247│4.6817│││││(含標籤)││││├──┼──────┼────┼─────┼────┼────┼───┤│3│Z0000000000│3│1.1204│0.8978│0.8775│0.5263│││││││││├──┼──────┼────┼─────┼────┼────┼───┤│4│Z0000000000│3│1.1356│0.9044│0.8947│0.5184│││││││││├──┼──────┼────┼─────┼────┼────┼───┤│5│Z0000000000│4│0.9541│0.4128│0.3907│0.2531│││││(含標籤)││││├──┼──────┼────┼─────┼────┼────┼───┤│6│Z0000000000│5│1.2609│0.9424│0.9220│0.5876│││││(含標籤)││││├──┼──────┼────┼─────┼────┼────┼───┤│7│Z0000000000│6│1.1875│0.8690│0.8553│0.5011│││││(含標籤)││││├──┼──────┼────┼─────┼────┼────┼───┤│8│Z0000000000│7│1.2507│0.9322│0.9149│0.5787│││││(含標籤)││││├──┼──────┼────┼─────┼────┼────┼───┤│9│Z0000000000│8│1.2186│0.8897│0.8793│0.5107│││││(含標籤)││││├──┼──────┼────┼─────┼────┼────┼───┤│10│Z0000000000│9│0.9299│0.6114│0.5994│0.3903│││││(含標籤)││││├──┼──────┼────┼─────┼────┼────┼───┤│11│Z0000000000│10│1.1652│0.8467│0.8342│0.5399│││││(含標籤)││││├──┼──────┼────┼─────┼────┼────┼───┤│12│Z0000000000│11│1.1968│0.8783│0.8583│0.5120│││││(含標籤)││││├──┼──────┼────┼─────┼────┼────┼───┤│13│Z0000000000│12│0.6070│0.2264│0.2114│0.1280│││││(含標籤)││││└──┴──────┴────┴─────┴────┴────┴───┘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 陳家育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育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覆近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38.33公克,純質淨重共18.734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確為第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中心104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