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棟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棟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棟於民國90年間起擔任國軍813醫院(後改制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實施下述行為:㈠緣 曾惠娘 (原名 曾鈺蘭 )因右下腹痛達2日之久,於90年1月9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張世棟診斷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下稱急性闌尾炎),於90年1月9日住院,90年1月10日由被告張世棟施行急性闌尾炎切除手術時,依據國軍新竹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人安全作業指引手冊紗布敷料、尖銳物品及器械技術安全作業」等規定,本應注意手術開始時及手術完成前,應清點紗布敷料之數量,且張世棟於手術完成後欲縫合傷口前,亦應注意以棉紗止血、消毒曾惠娘傷口後,須檢視有無任何以肉眼即能辨識之異物殘留於曾惠娘傷口內,經確認無誤後,始得將開刀之傷口縫合,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世棟竟疏未注意,未將手術中置於曾惠娘腹腔內肉眼即可檢視之外科用紗布取出,亦未確實記錄清點紗布之數量及結果,即將該手術傷口縫合,以致將紗布遺留於曾惠娘腹內形成異物性肉芽腫,致於手術完成後,曾惠娘受有長期腰部、腹部、下背部疼痛、便秘及異物性肉芽腫等減損身體健康機能之傷害。曾惠娘因上述長期腰部、腹部、下背部疼痛、便秘及形成異物性肉芽腫等傷害,雖前往數間醫院求診,然皆無法發現該紗布遺留於腹腔之情事。嗣於101年10月25日曾惠娘又因雙側臀部疼痛,至國軍新竹醫院骨科就診,該醫院骨科醫師為曾惠娘實施骨盆腔X光檢查,發現曾惠娘右下腹部有疑似異物之影像,因此安排進一步之腹部斷層掃瞄檢查。於101年10月2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就診,主訴下背痛有數年之久及於國軍新竹醫院發現腹內疑有紗布疑留,經臺大新竹分院肝膽腸胃科醫師實施腹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腹有異物,經診斷為醫療處置中異物意外遺留。曾惠娘慮及專業醫師培養不易,為免損及被告張世棟之醫師生涯發展,仍決定由被告張世棟施行手術取出異物,旋於101年10月31日至國軍新竹醫院住院,由被告張世棟對曾惠娘施行腹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為疑似線狀頭之異物仍存在於腹腔內,故建議曾惠娘接受手術取出,經曾惠娘同意後,於101年11月1日接受腹部探查手術,術中發現右下腹有實心狀結節合併肉芽組織之形成,該結節與鄰近之小腸非常黏連,並形成黏連帶,於剝離黏連組織取出腹內異物後發現有明顯之藍色紗布線頭,始悉上情。㈡被告張世棟明知其於101年11月1日對曾惠娘實施上開腹部探查手術取出之腹內異物上存有明顯之藍色紗布線頭,並非僅有身體之異物性肉芽腫,為掩飾其於90年1月9日為曾惠娘實施之急性闌尾炎切除手術後,未取出止血紗布之行為,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屬於病歷○部分之曾惠娘「國軍新竹醫院手術記錄」上記載其於101年11月1日手術發現之情形為:「Asolidnodulewithgranulationtissueformation(一個硬的結節合併肉芽組織生成)」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曾惠娘及主管機關與國軍新竹醫院關於醫療記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被告張世棟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應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亦即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世棟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張世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娘於偵查中之證述、國軍新竹醫院101年11月1日手術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世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當時手術取出的異物不是很清楚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把取出的標本送化驗,等到化驗結果出來後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如實記載當時所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行腹部探查及異物摘除手術時,於告訴人腹腔內取出肉芽組織,被告以當時所見並可確認取出物為肉芽組織,即記載於病歷上,至於藍色疑似線頭之物在尚未化驗前,被告無法確認其性質為何,故暫時無法記載。被告為此馬上填具病理檢查申請單,將檢體送院內病理醫師化驗檢查後,化驗報告認為取出物為3.5×2×2cm之異物性肉芽組織,是被告登載之內容與化驗報告內容相符,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倘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故意,何需於手術後將肉芽組織送化驗,事後又何需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腹內異物留存」、「於101年11月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異物取出手術」等語。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手術後取出者為「實心狀結節合併肉芽性組織」,亦認為手術時放入腹內之紗布,若未形成膿瘍,假以時日後,部分可能被吸收,而殘存部分會逐漸為肉芽組織所包覆或造成程度不等之局部性黏連等語,故被告以肉眼所見實心狀結節合併肉芽組織,並記載於病歷上,應無偽造業務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僅以事後結果,推論被告於手術取出異物之當下,明知該物為線頭,容有速斷之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0年間起擔任國軍新竹醫院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曾惠娘因右下腹痛達2日之久,於90年1月9日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診斷為急性闌尾炎,於90年1月9日住院,90年1月10日由被告施行急性闌尾炎切除手術。嗣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又因雙側臀部疼痛,至國軍新竹醫院骨科就診,該醫院骨科醫師為告訴人實施骨盆腔X光檢查,發現告訴人右下腹部有疑似異物之影像,因此安排進一步之腹部斷層掃瞄檢查,復於101年10月26日至台大新竹分院就診,主訴下背痛有數年之久及於國軍新竹醫院發現腹內疑有紗布疑留,經臺大新竹分院肝膽腸胃科醫師實施腹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腹有異物,經診斷為醫療處置中異物意外遺留,嗣於
101年10月31日至國軍新竹醫院住院,由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腹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為疑似線狀頭之異物仍存在於腹腔內,故建議告訴人接受手術取出,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01年11月1日接受腹部探查手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娘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13頁、偵卷第73至74頁),復有告訴人之國軍新竹醫院病歷0冊、告訴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0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
118、120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手術記錄記載:「Asolidnodulewit
hgranulationtissueformation」(按譯文:一個硬的結節合併肉芽組織生成)等文字,有101年11月1日手術記錄附卷為證(見他卷第55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手術記錄記載上開文字是否明知係手術取出異物為紗布卻消極隱匿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於製作病歷上至少應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之內容,並依其醫學專業將其所見聞詳實記載於病歷。
查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接受被告實行腹部探查手術,並於告訴人之右下腹取出腹內異物,取出後發現為肉芽腫組織並有藍色絲狀物,有手術檢體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6頁、偵卷第86頁),然該藍色絲狀物為肉芽腫組織包覆或形成黏連,是否可以直接判斷該藍色絲狀物為藍色紗布線頭,實有疑義。蓋異物性肉芽腫係由異物引起的肉芽腫,該異物之性質為何,於手術取出之當下,單憑醫師以肉眼觀察,亦恐難以正確判斷該異物為何,故常須藉由病理診斷之方式,就手術切下之標本,在顯微鏡下進行組織學檢查,以診斷疾病,正確判讀該異物為何,則被告固於手術後取出為異物性肉芽腫組織並有藍色絲狀物,於未進行病理診斷前,實難確認該異物即為藍色紗布線頭,亦難以要求被告於當下未知異物性質時即於病歷上記載為藍色紗布線頭,是被告辯稱未化驗前尚無法確認異物性質為何,故僅就所見記載等語,要屬合理可採。
(三)被告將手術檢體送組織病理檢查結果為:「PATHOLOGICDIAGNOSIS:SOFTTISSUEWITHSTITCHES,INTRA-ABDOM
EN,REMOVAL--FOREIGNBODYGRANULOMA.GROSSD.:Thespecimensubmittedconsistsofmultiplesmallpiec
esofsofttissuemassesmeasuringupto3.5*2*2cm,fixedinformalin.Grossly,thetissueshowedgrey-tanwithblue-coloredstitchesfragements.Representativesectionsaretaken.MICRO.D.:thesectionsshowedpicturesofforeignbody(stitches)granulomawithdiffusechronicinflammatorycells
andgranulomaformation.」(按譯文:病理診斷:腹部取出軟組織伴隨縫線-異物肉芽腫。外觀描述:提交的樣本由多個小片軟組織腫塊組成,以福馬林作固定液,測量達3.5*2*2公分。大體上,組織呈灰色黃褐色伴隨藍色縫線片段。具有代表性的部分被拿來切片觀察。微觀描述:該切片顯示異物肉芽腫(縫線)及廣泛的慢性發炎細胞及肉芽腫的形成。),有國軍新竹醫院組織病理報告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背面),足見手術取出之檢體經病理診斷後,亦認為係異物肉芽腫伴隨縫線,則被告在未確定藍色絲狀物性質前,僅於手術紀錄上記載「Asolidnodulewithgranulationtissueformation」(按譯文:
一個硬的結節合併肉芽組織生成)等文字,亦即被告記載所見之物為肉芽組織,要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消極隱匿而未於手術紀錄上記載告訴人體內遺留紗布之事實,惟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一)依病歷紀錄,101年10月25日國軍醫院之骨盆腔X光檢查、10月26日台大新竹分院之腹部X光檢查及10月31日國軍醫院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等影像,確實懷疑有手術使用之顯影紗布絲帶。另依手術檢體照片之藍色絲狀物及病理檢驗報告之異物性肉芽腫,可推論手術取出物有外科用紗布;依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測量該異物於腹內時之大小約為2~3公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益證鑑定意見亦須從手術檢體照片及病理檢驗報告,始能推論手術取出物有外科用紗布,是依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於手術取出後異物性肉芽腫後,已可明確辨識或診斷該藍色絲狀物係紗布,亦難以事後檢驗結果得知該藍色絲狀物為紗布線頭,即率爾回溯推論被告於製作手術紀錄時已明知係紗布線頭。縱認被告依其專業醫師之經驗,主觀上懷疑應係先前急性闌尾炎切除手術所遺留之紗布,於未化驗前亦僅止於主觀上有所懷疑之階段,並非已確定係藍色紗布線頭,要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明知」要件尚有未恰。
(五)再者,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手術同意書、手術部位術前標示記錄表上均記載「疾病名稱:疑似腹內異物存留」、「手術名稱:剖腹探查手術」,101年11月1日手術後立即將取出之檢體申請組織病理檢查,有國軍新竹醫院手術同意書、手術部位術前標示記錄表、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6頁背面、80、81頁),嗣於
101年11月12日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腹內異物存留」,自上開文件記載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於手術前認告訴人腹內「疑似」有異物存留,經手術取出異物後,再送組織病理檢查,確認腹內異物存留,即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腹內異物存留」,堪認被告係因手術檢體未經病理診斷前,無法記載該藍色絲狀物為何,經病理診斷後,已於診斷書上詳實記載,綜觀被告之處置應無逃避或卸責之動機或行為,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係手術遺留之紗布,而欲卸免其責,當於手術取出異物後即有滅證或竄改病歷之行為,然被告係主動將手術取出之檢體申請組織病理檢查確認,又於術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腹內異物存留,可見被告並無消極隱匿而不記載之情事,否則被告豈有單單僅就手術紀錄為消極不實登載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無法確定藍色絲狀物,故於手術紀錄上未做任何描述等語,應屬可信。
(六)至於告訴人雖經台大新竹分院診斷為醫療處置中異物意外遺留,有台大新竹分院放射線科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然該檢查報告亦未能確認告訴人腹內究係何種異物遺留,仍待手術取出後經病理診斷始能確認,亦難據此檢查報告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取出之藍色絲狀物為紗布,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既係基於其醫學上主觀之判斷,並依據其判斷結果於手術記錄上記載「Asolidnodulewithgranulat
iontissueformation」等文字,自難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惠娘告訴被告張世棟業務過失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世棟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世棟與告訴人曾惠娘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曾惠娘於10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醫易字卷第48至49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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