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4.50
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01號被告廖偉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無戒治之必要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5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偉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